丹阳谊善车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国亨塑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丹阳谊善车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国亨塑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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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1民终1549号
谊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60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谊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四份协议均予以了认定,但该四份协议内容冲突、矛盾,在谊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志强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不足以确定双方真实履行的是哪一份租赁协议;二、遗漏了谊善公司关于交付厂房的诉讼请求;三、国亨公司为了解除双方全部租赁关系,于2019年7月8日向谊善公司送达《通知》,该通知未提及2018年4月1日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该合同此前并不存在,是国亨公司伙同郭志强在诉讼过程中恶意倒签的。
国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谊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亨公司按月租金4.08元/平方的标准将坐落于群楼村的全部厂房交付谊善公司;2.国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庆为国亨公司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郭志强为谊善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位于丹阳市工业厂房(丹房权证新桥字第××号、28××67号)系国亨公司登记所有,建筑总面积29138.06平方米。自2017年1月20日始,因国亨公司涉及其他案件,上述房产被法院多次查封,目前仍处于查封状态。因国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向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由谊善公司为国亨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国亨公司到期未能清偿银行贷款的情形上,谊善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承担保证责任代偿3000万元。 2018年3月1日,谊善公司和国亨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国亨公司租赁给谊善公司的厂房座落在群楼村,租赁面积33238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研发汽车电子产品;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租赁期间的租金为5元/平方,月租金170000元,先用后付,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产生的水、电、煤气、电话通讯、网络数据等费用由谊善公司承担。 2018年4月1日,谊善公司与国亨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国亨公司租赁给谊善公司的厂房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上游路,租赁大楼2层-8层,租赁建筑面积273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厂房每月租金273000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并进行支付;电费、水费、煤气费等由谊善公司自行承担。 2018年8月6日,针对谊善公司为国亨公司及关联公司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在丹阳农商行贷款担保代偿事宜,谊善公司与国亨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三),协议约定:国亨公司将厂房租赁给谊善公司使用12年,租金冲抵谊善公司垫付贷款2000万元;国亨公司将福利企业资质转让给谊善公司持有的江苏品立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冲抵谊善公司垫付款1000万元;郭庆自愿为谊善公司无偿业务销售或无偿提供注塑件作为对谊善公司补偿;上述协议,双方按约履行后,谊善公司为国亨公司担保代偿及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2019年8月31日,针对谊善公司为国亨公司及关联公司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在丹阳农商行贷款担保代偿3000万元事宜,谊善公司(谊善公司)与国亨公司(国亨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四),协议约定:国亨公司向谊善公司偿还的债务金额以3000万元为限,不计任何利息;国亨公司将厂房出租给谊善公司使用,目前租赁大楼2层-8层,面积27300平方,租金每年结算一次,国亨公司不实际收取,而是每次以厂房租金抵偿代偿款;国亨公司及关联企业丹阳市德全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为谊善公司加工生产注塑件、组装件,所得利润抵偿代偿款;国亨公司通过上述约定头部种方式抵偿600万元代偿款后,按照上述第二种方式进行抵偿;在本协议签订前,双方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概予以解除。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郭庆出庭接受问询,经核实:2018年4月1日,谊善公司实际搬入国亨公司的案涉位于丹阳市工业厂房的第2层至第8层,建筑面积约27300平方米。2020年初,国亨公司收回案涉厂房的3楼和6楼转租他人。嗣后,谊善公司和国亨公司对以租金抵偿担保代偿款的具体数额未予结算,谊善公司亦未向国亨公司支付过租金和其他诸如水电费等费用,目前仍实际使用上述工业厂房的第2层、第4层、第5层、第7层、第8层。 庭审过程中,谊善公司陈述目前实际使用案涉大楼的2楼、4楼的一半、5楼、8楼的三分之一,其他没有使用,原因为其他部分未铺设地砖不宜使用。因双方对谊善公司实际使用面积及应抵扣的担保代偿款金额产生争议,故谊善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谊善公司要求国亨公司按月租金4.08元/平方的标准将坐落于群楼村的全部厂房交付谊善公司租赁使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谊善公司提供2018年3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及2018年8月6日协议书向国亨公司主张权利,而国亨公司提供2018年4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及2019年8月31日协议书进行抗辩,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及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从证据形式上分析均应予以确认,相关内容均是对谊善公司为国亨公司代偿款项后国亨公司如何向谊善公司履行偿还义务进行的约定,但合同内容及协议内容却存在较大差异,如厂房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房租抵偿代偿款具体金额及其他履行偿还义务的方式等,按照不同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将直接对上述事项作出实质性变更,故不能仅参考2018年3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及2018年8月6日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而抛弃2018年4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及2019年8月31日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之客观存在;二、通过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来看,2019年8月31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概予以解除”,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缔约双方恶意缔结该协议的情形下,不应否定该份协议书的效力。本案中,假设以国亨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2019年8月31日协议书作为双方蕞终履行的以房租抵代偿款协议,无疑将直接否定谊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请求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因谊善公司内部管理层调整,原法定代表人郭志强未能到庭就多份合同签订事宜进行说明,仅靠郭庆本人出庭接受问询不足以确定双方究竟履行哪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及协议;三、按照谊善公司的计算方式通过以租金抵偿代偿款的金额为100余万元,按照国亨公司计算方式通过以租金抵偿代偿款已达900余万元,两者相差甚远。究其原因,谊善公司认为国亨公司交付的部分厂房不符合使用标准,国亨公司称厂房交付后未实际使用原因不在国亨公司,双方在协议以房租抵偿代偿款时有无对出租人案涉房屋相关标准存在约定及如何约定,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四、案涉工业厂房早于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已被用于抵押贷款且被法院多次查封,另据庭审查明案涉厂房的的3楼、6楼已被转租他人,而谊善公司诉请中包含要求国亨公司将已转租的部分厂房交予谊善公司进行使用,既不符合厂房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亦不具备实际履行之可能。谊善公司为国亨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谊善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并不影响其另案向国亨公司主张追偿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谊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谊善公司提交了2020年3月4日黄建忠、陈永森与郭庆的录音和2020年2月7日黄建忠与郭庆的录音,拟证明双方于2020年讨论租金和债权的事情,因此合同二和合同四是倒签的。国亨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谊善公司申请对合同一、合同二和合同四的签名、捺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事实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故对谊善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谊善公司与国亨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租赁关系,现谊善公司起诉要求国亨公司依约交付房屋,国亨公司抗辩已经依约交付房屋。双方自2018年起即形成租赁关系,按照谊善公司的陈述,其系于2018年9月搬入涉案房屋,即使按照谊善公司的主张,至其起诉之时其搬入涉案房屋已经达两年之久,期间即使曾发生部分房屋由国亨公司收回另行出租给案外人,谊善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也即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双方就房屋的使用或部分使用,意思表示较为平和,并未发生冲突。根据谊善公司关于房屋具体使用状况的陈述也可以看出,因为部分房屋未铺设地砖不宜使用故未使用,也就是说,谊善公司系视自身需要决定用哪部分和不用哪部分房屋,国亨公司并未实际阻止谊善公司使用其他房屋。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关于抵债事宜的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谊善公司为国亨公司担保代偿3000万元,双方因3000万元的偿付形成租赁关系,用租金抵扣债务。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存有四份,谊善公司对其中的合同二和合同四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二、合同四与合同一、合同三内容冲突、矛盾,是国亨公司伙同谊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志强倒签形成”。国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四份合同真实性的争议其本质涉及的是抵债事宜。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面积和租金标准的变更,那也应当是双方结算抵债金额时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租赁协议已经履行两年的情况下,谊善公司关于“交付房屋”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谊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头部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丹阳谊善车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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