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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1〕丹行复第45号

admin8个月前 (09-24)丹阳产业信息40

  申请人:龙某,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生,*********号码129XXXX,住湖南省长沙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的举报(举报编号:129786XXXX)作出的中止调查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其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的举报编号:129786XXXX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的举报编号:129786XXXX的投诉举报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举报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举报编号:129786XXXX,举报内容:(详情请见举报全文和附件)。本人于2021年5月13日在1688平台“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开设的店铺“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支付花费28.0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集成吊顶灯600x600ed平板灯60x60石膏铝天花板嵌入式300x300方灯”1件,依照举报书提交的各项问题作出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处理。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査,本人对本次购买的产品要求商家提供依据嵌入式灯具、LED镇流器的相关检测报告,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材料(见12315编号129786XXXX下的附件材料)。而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回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又于2021年8月25日回复:“接举报,工作人员对位于丹阳市开发区车站社区厂房的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进行检查,因其登记的经营场所过于笼统,未能找到该单位,通过其登记的预留的电话,也未能联系上当事人,我局决定中止调查,并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主要有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这两条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一)(三),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企业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监督管理细则。被申请人回复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已不在注册地址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但是被举报人在电商平台的注册店铺却在进行经营活动,被举报人也未曾办理迁出或更改经营地址。说明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二),而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监管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三)也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管企业此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企业找不到人就是营业执照变更、异地经营但是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申请人在12315上提交的举报材料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店铺各种信息、店铺联系方式等,被举报人至今仍然在网购平台上继续销售。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店铺联系商家,甚至是举报材料里面快递照片的被举报人发货电话联系被举报人。同时《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但是截止今日,经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 (http: //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该规定的职责,并未对本次案件进行列异和公示。并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査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所以,被申请人以找不到人终止案件调查是程序违法。找不到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出具协助调函,要求提供真实的联系方式和经营地,然后继续恢复调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蕞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头部项规定处理……对擅自改变经营地址找不到人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未全面、公平、公开、公正履行职责。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三、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査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证的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复印件、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购物凭证。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在1688平台销售的集成吊灯不符合国家强制管理规定。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后,于2021年6月22日决定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在该商行登记的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车站社区厂房未能找到该商行,通过其登记预留的电话也无法联系该商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将该商行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向申请人告知了上述情况。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为: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已依法立案调查,为了查明事实以及防止错案,与该商行取得联系是难以替代的环节,被申请人通过登记经营场所以及登记预留的电话均未能联系该商行,决定中止调査符合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中止调并非终止调查,中止原因消除后,被申请人将恢复案件调查。中止调査属于行政机关调查案件的过程性内部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结果的蕞终属性,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个体工商户信息、相关法律条文信息。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在1688平台销售的集成吊灯不符合国家强制管理规定。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后,经核查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工商登记信息,其预留的手机号码系当时营业执照******人时某某所有,并非经营者陈某所有,且时某某也表示无法联系到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调查,并至该商行登记场所“丹阳市开发区某社区厂房”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该商行。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决定中止调查,并将被举报人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标记为异常经营状态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该商行的经营异常信息进行公示。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接举报,工作人员对位于丹阳市开发区车站社区厂房的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进行检查,因其登记的经营场所过于笼统,未能找到该单位,通过其登记的预留的电话,也未能联系上当事人,我局决定中止调查,并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管局发出丹市监曲协查[2021]11XXXX号协助调查函,请求该局协助查询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在上设立的店铺信息、该商行准确在用的联系方式和自设立以来的经营信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复印件;2.消费者举报书;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4.购物凭证;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询问笔录;7.案件来源登记表;8.立案审批表;9.现场检查记录;10.通线.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3.丹阳市开发区某百货商行信息表;1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5. 丹市监曲协查[2021]11XXXX号协助调查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判断申请人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就是看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体到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所作中止调查决定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对此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头部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决定如下: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丹行复第45号 龙某不服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驳回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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